在电梯维保维修过程中,有物业单位片面的认为电梯维保维修提供的配件太贵,然后自行去网上自行购买然后找人安装,其实这其中蕴含着巨大的风险。
今天的案例,就是某电梯使用单位自己找配件商购买配件然后找人维修电梯的事故,此事故造成了使用单位赔偿近百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百惠公司工作人员在杜巧先处购买电梯配件变速器,并支付配件费用1750元及维修费用500元,同时杜某提供了李某军的电话号码。百惠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邀约李某军前往该公司修理电梯,李某军表示同意并随后来到该公司修理电梯。在维修过程中,电梯突然滑落,当时李某军站在电梯顶部,一起被摔落砸伤。李某军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94天,支付医疗费用239392.13元,其中百惠公司垫付84000元。2014年8月1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6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某军所受损伤属Ⅱ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9000元;护理时间约需贰年;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贰年。诉讼期间,百惠公司申请对李某军受伤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1月19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第10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军伤残程度为二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为壹年。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李某军户籍地为河南省舞钢市xx号,其在湖北省武汉市从事电梯修理及配件安装工作,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号。李垭军于2004年1月29日与岳xx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李xx,现已离婚。李xx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小学读书。一审认定李某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392.13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4、营养费2910元;5、护理费266974元;6、误工费25865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41230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875元。上述10项合计:1047034.13元。一审并酌定对李某军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百惠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及管理人,其电梯坠落造成李某军损害,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百惠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军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应有足够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检修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百惠公司的责任,法院酌定由百惠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百惠公司应赔偿732924元,扣除百惠公司垫付的8400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李某军648924元。李某军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李某军受伤致残精神亦受到损害,百惠公司还应赔偿李垭军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某军受伤程度及双方之间过错责任,法院酌定为30000元。百惠公司主张李某军与杜某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追加杜某为被告,杜某不予认可,李某军在追加杜某为原审被告后虽要求杜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亦不认可其与杜某存在雇佣关系,对此百惠公司提交购货维修费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该票据仅反映杜某收取维修费用,但系其自行收取还是代李某军收取三方意见不一,并不能清楚反映李某军与两被告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百惠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且杜某对此事故并无过错,故李某军要求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一、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军各项经济损失678924元(已扣除垫付费用84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减半收取6546.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7646.5元,李某军已预交,由李垭军负担2293.5元,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向李垭军付清。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李某军、百惠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军上诉称:(一)李垭军不应自负责任;(二)原审确认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三)杜巧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百惠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李某军与杜某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的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护理费按二十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将余阿明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杜巧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各方责任的问题。百惠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及管理人,其电梯坠落造成李某军损害,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百惠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杜某收取了百惠公司的500元维修费,向百惠公司提供了李某军的电话号码,促成李某军为百惠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而李某军本人并不具备电梯维修的从业资质,杜某推荐行为具有过错,因此,杜某应对李某军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审酌定由杜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军在维修电梯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划分各方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李某军骨折伴瘫痪,需要三级护理依赖,一审按二十年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中,李某军提供城镇长期居住地社区的证明及其子就读学校的证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事发前,李某军长期从事电器维修工作,一审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百惠公司认为杜某经营商铺的登记所有人余某为案外人且余某应参加本案审理的问题。二审中,杜某称其为商铺的实际经营人,百惠公司未提供余某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百惠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合理范围,原审确定上述两项费用应予维持。关于重新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一审中,百惠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与第一次司法鉴定在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方面一致,不能否定第一次司法鉴定的主要结论,作为鉴定申请人的百惠公司应承担第二次司法鉴定的费用。按照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李某军总损失为1077034.13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二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8:2的赔偿比例,百惠公司应赔偿李某军756923.89元,扣减已垫付的84000元,还须赔偿672923.89元。杜某应赔偿李某军215406.83元。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军各项经济损失672923.89元(已扣除垫付费用84000元);三、杜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军各项经济损失215406.83元;四、驳回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由李某军负担1310元,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9165元,杜某负担26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减半收取6546.5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7646.5元,李某军已预交,由李某军负担763.5元,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杜某负担1530元,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称杜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杜某向百惠公司提供李某军电话号码的行为,是应百惠公司要求而提供,并未收取任何介绍费用,杜某的行为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杜某与李某军、百惠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判定杜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李某军答辩称:杜某收取的500元维修费未向其交付,李某军是无偿服务,杜某在其中受益,按照公平原则,杜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杜某曾在一审法院陈述袁经理(袁某)让其推荐一个人,杜某就给李某军打电话了,可证明这属于推荐行为。综上,原判决杜某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请求驳回杜某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百惠公司答辩称:杜某和李某军之间是雇佣关系,维修是买卖关系的售后服务;百惠公司未向李某军支付任何费用,而是向杜某支付的维修费用。因此,杜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百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电梯发生事故前,百惠公司工作人员袁某在杜某处购买电梯配件变速器后,让杜某找人帮忙百惠公司维修电梯。因李某军此前曾向杜某提供过有偿维修电器设备服务,杜某遂向袁某提供了李某军的电话号码,并由杜某代收500元维修费。后袁某邀约李某军前往百惠公司修理电梯。李某军到电梯现场后曾表示维修困难、其修不了。在百惠公司请求下,李某军又同意维修电梯,后李某军在维修电梯过程中发生了涉案电梯事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杜某应否对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法院认为
再次提醒广大使用单位,电梯坏了就找签合同的电梯公司维修,配件坏了就让电梯公司去采购然后由其更换,使用度单位擅自找签合同外的维保公司或者个人都蕴含着巨大的风险。